国家政府对难民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估计有 6000 万人流离失所,这为现代难民法的诞生奠定了基础。战争结束后,国际社会共同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UDHR)、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 年公约),以及 1967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7 年议定书),为国际难民法奠定了基础。这些文本通过定义“难民”一词并列出 149 个签署国的义务和责任,赋予流离失所者在国际法中的特殊地位。
难民是指离开原籍国并“由于有充分理由担心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观点或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而无法或不愿返回”的个人。归根结底,难民被明确定义为逃离无法或不愿保护其人权的政府的人。由于难民是逃离战争、暴力、冲突或迫害的人,因此国际公约必须提供基本的生存和自由权利,以保护这些受迫害的人不回到原来的境地或生活在比原来更糟糕的条件下。为了实现这一点,难民被赋予两项主要权利:不被驱逐权和享有生活保障权。
不驱回权是国际难民保护的基石。它禁止各国将难民遣返回国或将他们驱逐到任何他们将面临迫害的国家。具体而言,1951 年《公约》第 33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遣返(‘驱回’)到其生命或自由可能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这创造了欢迎难民并保护他们不被遣返的原则。该标准明确禁止任何国家采取可能使难民面临被遣返风险的行为。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它禁止国家采取任何可能导致难民不得不返回其本国的行为,包括拒绝入境或在进入该国后将其驱逐出境。